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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亚体育官网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1年第1

发布时间:2024-04-13 15:01:29 来源:欧亚国际APP 作者:欧亚体育官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参照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步裁定,上述三国的被调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聚苯乙烯存在一定程度的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聚苯乙烯未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进口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的反倾销调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于2001年2月9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初步裁定。

  2000年10月16日,广东汕头海洋(集团)公司、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代表我国聚苯乙烯行业向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同类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上述四家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聚苯乙烯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2001年2月9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聚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2001年2月8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日本和泰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2001年3月14日,外经贸部向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日期统一延长至2001年5月8日。截止该日,外经贸部共收到15家公司的答卷,并有一家韩国公司作为该韩国应诉公司的贸易公司与其联合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

  2001年3月16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3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4号)。4月5日,向有关国外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6号)。日本的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泰国的HMT聚苯乙烯有限公司和是贴泰化学有限公司3家被诉企业,通过中国的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申请,国家经贸委审查后,同意了3家被诉企业的延期申请。国家经贸委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国内主要生产者调查问卷8份,收回进口商问卷6份,收回国外生产者问卷15份。

  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4月中旬至6月上旬分别对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海洋第一聚苯树脂有限公司、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和大庆石油化工总厂4家企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实地核查,并对上述企业的答卷内容进行了核实。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涉案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6月20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后又多次陈述了相关意见。7月18日、20日、24日巴斯夫公司代表团、日本经济产业省代表团、韩国被诉方国内代理人分别拜会了国家经贸委,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在此前后,日本的A&M苯乙烯株式会社、日本聚苯乙烯株式会社、东洋苯乙烯株式会社和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等4家公司,韩国的LG化学株式会社、第一毛织株式会社、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巴斯夫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以及泰国塞穆聚苯乙烯有限公司等被诉方通过中国国内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无损害的抗辩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国家经贸委对上述涉案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8月14日,国家经贸委召开了聚苯乙烯反倾销调查上下游企业(生产企业和用户企业)座谈会。7家上游企业和12家下游企业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国家经贸委对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公众利益做了进一步调查,听取和考虑了上下游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2001年8月24日,国家经贸委举行了聚苯乙烯反倾销调查案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各申请方及其代理人,各被诉方及其代理人,日本、韩国政府代表及泰国驻华机构代表参加了听证会,各自表明了对本案的观点和立场,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国家经贸委对上述证据材料依法给予了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税则号39031900-其他项下包括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以及其他种类的聚苯乙烯。调查机关根据调查,严格依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请求,将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税则号39031900-其他项下的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通用型聚苯乙烯主要以苯乙烯为原料,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聚合反应,在熔融状态下,经挤压、拉条、冷却后形成成品。通用型聚苯乙烯为无色透明的粒状非结晶型热塑性树脂,具有较高的刚性、表面硬度,着色、表面装饰性、抗辐射性、介电性好,主要用于日用品、仪表外壳、家用电器和文具等。

  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以苯乙烯和橡胶(顺丁橡胶或丁苯橡胶)为原料,先将橡胶制成胶液,在一定条件下,再与苯乙烯进行本体接技聚合,在熔融状态下,经挤压、拉条、冷却后形成成品。

  高抗冲聚苯乙烯为乳白色不透明的粒状非结晶型热塑性树脂,具有较高的抗冲击强度和韧性,着色性、抗腐蚀性、介电性好,主要用于家用电器、电器产品、仪器仪表、冰箱内胆、文教用品、玩具和餐具等。

  调查机关经对被调查产品的物理性能、化学性能、生产设备、技术和工艺、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调查后,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为相似产品,产品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来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另外,调查期内巴斯夫有限公司曾向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扬子巴斯夫有限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扬子巴斯夫有限公司将该批被调查产品用于自用目的,经审查,该出易价格与非关联出口销售价格具有可比性,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交易价格作为基础之一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其中,对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的广告费用和售后服务费用进行了调整。鉴于该两项费用未直接与销售相关,外经贸部决定对该调整暂不予支持。出口销售中的包装费用调整参数明显低于国内销售调整,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种差异的存在,因此外经贸部暂依据现有材料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在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核算数据中,有若干月的财务费用或管理费用为负数,对此该公司声称是因为坏帐准备金提取变化而产生的结果。外经贸部认定,因坏帐准备而产生的费用变化人为因素太大,对成本核算会产生不合理的扭曲作用,因此决定将坏账准备金因素从成本核算中排除,按照财务报表中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的实际金额和被调查产品销售额占该公司全部销售额的比例重新计算了成本。

  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作为贸易商只是销售被调查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调查产品。鉴此,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足够的数量,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决定接受全部国内销售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的关联公司-东部精密化学株式会社来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东部精密化学株式会社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其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作为基础之一来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LG化学株式会社称在调查期内共有八种型号产品向中国出口,外经贸部首先就该公司所提交的国内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其各型号的产品的国内销售分别存在一定比例的交易价格低于当月平均生产成本,由于其比例并未超过参照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所确定的排除比例限度,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在现阶段接受其国内销售数据。在核算成本的过程中,外经贸部认为其费用分摊的比例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对此,LG化学株式会社的代理律师做了进一步解释。由于该部分数据需深入该公司的会计系统详细核查,因此,在初裁阶段外经贸部暂时采纳该数据来计算成本。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需调整的各个项目进行了逐一审查,排除了认为属于不合理的交易,包括索赔和退货,认定剩余交易数据及其调整项目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及各项调整因素进行了审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海运费用、保险费用、装卸费用、佣金以及售后服务等项目,就目前所拥有的材料和证据来看,是可以接受的,可以作为用以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但在出口退税方面,外经贸部认为,由于韩国实行的出口退税制度涉及的步骤较为复杂,无法根据目前所提供的材料来确定交易的实际退税额;对于该公司计算的退税比率,调查机关在现有的证据和材料的基础上,对其合理性表示怀疑,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不采用该部分数据,该部分数据将视核查的结果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对LG公司的不同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分别进行了相关调整,并对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分别进行了计算。

  在韩国第一毛织株式会社所提交的答卷中,该公司称在调查期内,只有一种型号的产品向中国出口。外经贸部首先审查了韩国第一毛织株式会社所提供的该型号的国内销售,发现其存在低成本销售所占比例低于规定的排除界限,因此决定接受其基本数据。调查机关同时亦审查了该公司就调整项目所提交的数据,认为基本可以接受,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出口销售方面,外经贸部认。